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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专家解读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19条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并将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司法解释内容涉及竞业限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热点领域的相关问题,对全国范围内劳动争议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系列文章将聚焦《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重点条款进行简要解读,分析其对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方面的具体影响,并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合规指引、操作建议,旨在助力用人单位“与时俱进”完善用工管理制度、预防风险、减少损失。



本次分析条款: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款解读:

首先,笔者希望在此重申和强调一个问题,该条款出台后,许多用人单位认为社保是否出台了相关新规、新政,其实不然,一直以来,社会保险的缴纳作为法定强制福利,一直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强制性是不容许劳动关系双方或一方以约定、声明等名义去排除适用的。


因此,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直接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有效的意见,相对来说一直都是比较统一的。只是,在双方有该等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如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争议。


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确定了“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的规则。同时亦明确了,即使双方通过约定、或劳动者单方声明放弃的方式排除适用社会保险缴纳条款,该等约定除了无效之外,劳动者随时可据此条款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解决和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情形是否应裁判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口径问题。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基本社会保障权益的刚性保护,同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社保缴纳体系中的社会责任和企业人力资源合规管理中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除了以上用人单位的义务设定之外,本次也进一步明确构建了该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补缴过程中的双向的救济机制,即用人单位在完成社会保险费补缴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劳动者追偿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项,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



实操建议:

1.开展社保合规自查

企业应建立专项审计机制,全面核查历史及当前社保缴纳情况,重点排查是否存在未缴情形。


2.全面禁用违规文件和操作

立即终止任何形式的"放弃社保"文件签署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声明、协议、承诺函等约定形式,杜绝通过书面文件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操作。对已签署放弃社保文件的劳动者,应审慎、主动建立沟通渠道,协商制定补缴方案或替代性解决方案,同时确保沟通记录可追溯可留存,避免损失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3.寻找专业供应商、引入专业的服务支持

寻找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供应商,确保公司的日常用工、社会保险的缴纳合法合规,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全方位的合规解决方案。




2025/9/2 18: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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